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0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龍知悉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使不法集團成員持之以此掩匿其身分而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縱令有人持之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前,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持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在「滿貫大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遊戲帳號「poi51687」(暱稱「放山雞GG」),並於同日20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登記為會員之認證電話號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2月26日5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采企業社稱欲購買「滿貫大亨」之虛擬遊戲點數,聯采企業社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其匯入購買點數之款項。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5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邦聯繫,佯稱:欲出售限量版公仔云云,致蔡佳邦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上午5時4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被告余彥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轉帳明細、滿貫大亨遊戲會員申設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營清字第110000678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自上開罪名之規範文義以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罪要件,是以,該條之文義中所指稱之犯罪客體,應係被害人受詐術而交付之客體,而非以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之客體以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自本案情節以言,本案詐欺正犯先向聯采企業社購入前開虛擬遊戲點數後,再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款項匯入聯采企業社指定之帳戶內,使詐欺正犯因而獲取免除支付上開虛擬遊戲點數對價之法律上利益,然告訴人因受詐術而支付者為現金,屬現實上之有體財物,則依前揭說明,詐欺正犯之行為客體仍屬上開有體財物,是其所為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作為申請上開遊戲帳戶之認證,進而以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被告上開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並對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應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告訴人詐得2萬5,000元款項之損害情節,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慣以人頭門號行騙,仍為牟對價,而申辦多支門號,並均將之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41-145頁),是被告主觀對其所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一事應有清楚之認知,於幫助詐欺之案型中,屬主觀惡性較為嚴重之情形,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前已有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拒絕賠償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是被告雖見悔意,然難認有何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共計2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交付予詐欺正犯之現金2萬5,000元,固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確有分得上開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