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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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筠雅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額金錢予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就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2度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同等金額,俱如前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鄭喬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雅姿美髮設計中心,進入該店內,見陳筠雅所有手提包置放在店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筠雅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陳筠雅發現其手提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喬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被害人提款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和解書1份、車籍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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