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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玫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再斟酌被告竊取之提袋業由告訴代理人黃少塵領回,兩造並已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袋,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康玫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在地下一樓由佐伊選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伊公司)所設之「良杯製所」專櫃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商品架上之「質感皮革杯提袋-粉橘」1個,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該專櫃店長黃少塵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質感皮革杯提袋-粉橘」1個(已由黃少塵領回)。
二、案經佐伊公司委託黃少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玫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少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查獲商品及收據照片各1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解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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