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0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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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土庫分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大中華奶酥波羅麵包 1個 35元 2 義美夾心酥-花生 1個 35元 價格合計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施友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楠梓土庫店內,徒手竊取大中華奶酥波羅麵包1個(約值35元)、義美夾心酥-花生(約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長林家莉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施友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林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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