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一)被告顏瓊琴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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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顏瓊琴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約在今年(民國112年)3月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285ng/mL、3,905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後亦未對此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為累犯,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顏瓊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瓊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顏瓊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2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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