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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顯見其對財產犯罪容有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已觀賞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盆栽,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發還告訴人陳忠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致危害稍獲減輕;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盆栽共14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方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56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陳忠勝住處前,徒手竊取陳忠勝所有多肉植物盆栽─黃麗3盆、紫丁香3盆、河豚2盆、松鉾1盆、胭脂雲3盆、金邊虎尾蘭2盆等共14盆,合計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陳忠勝發現其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多肉盆栽14盆(已由陳忠勝領回)。
二、案經陳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忠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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