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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
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447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又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因素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424104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11年1月13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樂安醫院7樓活動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甲○○均未出席110年11月至12月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衛生局遂於111年1月1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0511800號函,命甲○○應於111年1月28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能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1年4月1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447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至樂安醫院7樓活動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詎料甲○○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於111年4月28日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367900號函、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511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41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1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659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091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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