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2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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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本案警員係因接獲告訴人鄭仁碩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然而因被告斯時業已離開現場,故告訴人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尚未能指明被告之姓名,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固向警員陳明本案犯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然而觀諸警方之刑案偵查卷宗並未附有任何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之紀錄,堪認警員此時尚未就查明本案犯嫌乙事為任何偵查作為,而尚未能察覺被告可能涉犯本案,後被告隨即自行赴警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警員尚未對被告產生犯罪之嫌疑前,主動向警員供認本案犯行並願受偵查、裁判,堪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彥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嘉與鄭仁碩發生行車糾紛,陳彥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鄭仁碩攻擊,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仁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鄭仁碩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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