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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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趙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曦素不相識,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
被 告 趙川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賢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拍打攻擊路人陳曦之手部,致陳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趙川賢之供述,(2)告訴人陳曦之指述,(3)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4)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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