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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證據欄編號⑷所載「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何正偉、顏彬被訴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正偉先於112年2月10日2時許,將告訴人甲○○帶往同案被告顏彬住處,3人共同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開同案被告顏彬之住處,到了同日早上7、8時、告訴人趁機奪門而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同案被告顏彬住處即一定的處所,繼續達約6小時之久,依照上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正偉、顏彬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夥同同案被告何正偉及顏彬,以前揭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甚至以持武士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留之手機為空號,見簡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就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主謀為同案被告何正偉);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聯結車司機、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沒有獲利,因為同案被告何正偉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訴緝卷第52頁),另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按:為求簡潔,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均不再引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
被 告 何正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劉嘉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進益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顏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彬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大西洋遊藝場對面機車行,自不詳之人處受贈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於110年3月31日其生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從網路上購買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將2把武士刀藏放在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號住處內。
其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111年底,以數百元之價格,從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有1顆同款非制式子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並藏放於前開同一處所。
二、何正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尾」之指示,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替「小尾」所屬之詐欺集團看管帳戶持有人,因集團成員王靖賢(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辦中)以招聘員工的手段有機會取得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小尾」遂於112年2月9日18時許通知何正偉待命,於同日21時許,王靖賢成功獲取甲○○之信任,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叫來白牌車搭載王靖賢及其同夥「小宏」一同帶甲○○下高雄,於翌(10)日1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並開了1間房間等候何正偉前來帶人,何正偉即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邀友人乙○○坐車到假期汽車旅館,此間王靖賢取走甲○○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身分證、手機,然後於同日2時許,將甲○○及上述存摺、身分證交託給何正偉跟乙○○,何正偉、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蒙住甲○○眼睛,將其帶往顏彬前開本洲一街之住處,到了顏彬住處,顏彬就替何正偉開門,何正偉當面向顏彬表示要在該處看管甲○○,並說2、3天後「小尾」那邊的人就會把甲○○接手回去,事成取得報酬,何正偉就可清償積欠顏彬之借款,顏彬同意,3人便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看管甲○○,使甲○○不得離開顏彬之住處,復斷絕甲○○與外界之聯繫,進而使王靖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能使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及洗錢,之後乙○○邀何正偉於白天睡醒後陪他外出探望其胞弟,何正偉就當著甲○○的面問顏彬能否單獨看管甲○○,顏彬便指著旁邊的上述武士刀,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甲○○聽見後又看見一旁的武士刀,就更加不敢輕舉妄動,後來何正偉、乙○○去睡覺,由顏彬負責看管甲○○,到了早上7、8點,甲○○趁上廁所的機會,乘機奪門而出,於同日8時16分許借用路人手機撥打110報警,顏彬發現隨即衝出房子,騎乘機車四處尋找甲○○的下落,沿途高聲喊叫甲○○的名字,甲○○聽見就躲到民宅之內,警方獲報後找不到甲○○所躲藏之民宅,甲○○就跑去宮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請警察到北興宮廟搭救他,顏彬找不著人,因此躲回岡山區本洲三街27號住處,警方救到甲○○,乃據其指訴於同日9時5分許至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號,見屋內有何正偉、乙○○,而何正偉另案通緝中,乃予以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在何正偉外套口袋起獲甲○○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現場搜索後扣獲上揭武士刀及子彈4顆,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顏彬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何正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小尾之指示,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至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期汽車旅館前帶走告訴人甲○○,對方並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存摺交給被告何正偉,路程中有對告訴人蒙眼,將告訴人帶往岡山區本洲一街被告顏彬之住處,由被告何正偉與被告乙○○、顏彬一同看管,以確保告訴人係在其監管之下,而被告何正偉看管告訴人每日可獲取4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乙○○又問被告何正偉有無賺錢的門路,被告何正偉就邀被告乙○○一同犯案,並承諾分給被告乙○○每日2000元的報酬,被告何正偉並請被告顏彬提供其前揭住處供作看管告訴人之處所,被告顏彬因為積欠被告何正偉4000元,除提供場所,亦一同看管告訴人,隔天早上被告乙○○告訴被告何正偉說告訴人不見了,又沒看見被告顏彬的身影,以為是被告顏彬帶告訴人外出,就繼續休息,沒想到警察突然上門,方知東窗事發。
⑵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何正偉之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許以一同前往假期汽車旅館帶人,帶到人之後,被告何正偉說被告顏彬家裡在本洲一街還有房子,就決定把告訴人帶到那裡,兩人於是坐車將告訴人帶到本洲一街140巷16號被告顏彬的住家,被告顏彬有來開門,被告何正偉並叫被告顏彬要顧好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三餐,3人於是一同看管告訴人,這中間告訴人有要向他們借手機,被告乙○○他們沒有借手機給他,由於隔天早上被告乙○○要去探望自己的弟弟,就邀被告何正偉一起去,被告何正偉便問被告顏彬一個人顧不顧得了告訴人,被告顏彬就指著一旁的武士刀,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顏彬既然要顧人,被告乙○○、何正偉就去睡眠,結果早上起床卻沒看見被告顏彬及告訴人,以為是被告顏彬帶告訴人出去,兩人就起來在客廳休息,過沒多久,警察便上門。
⑶被告顏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正偉是被告顏彬的朋友,被告乙○○是被告何正偉的朋友,被告顏彬雖不住本洲一街的房子,但每天都會過去,112年2月9日20時許被告何正偉曾經跟被告顏彬說會帶1個人過去他本洲一街的家,被告顏彬於112年2月10日0時許至該屋,同日2、3時許被告何正偉、乙○○把告訴人帶過去,被告顏彬詢問其原委,被告何正偉就從口袋拿出告訴人的存摺給他看。
(被告顏彬否認一同看管告訴人,否認有指著武士刀說出「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這類些話,否認發現告訴人逃跑後有騎機車去追尋)
⑷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兆緯是白牌車司機,因接到同案被告王靖賢用Facetime叫車,便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大潤發賣場中壢店搭載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及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期汽車旅館,同案被告王靖賢開了一間房,同案被告王兆緯就在房間裡面休息,中間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有帶告訴人下樓,回來時就沒再看見告訴人,到了凌晨4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靖賢要同案被告王兆緯載他跟「小宏」到彰化縣溪湖鎮的冒險王網咖店,於同日9時20分許抵達,讓同案被告王靖賢及「小宏」下車。
⑸告訴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應徵虛擬貨幣操作人員的廣告,廣告內有留對方留Line ID,告訴人就主動跟對方加Line,後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對方面試,對方即以工作需要,請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繼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在大潤發賣場中壢店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同日9時許王靖賢就與一名男子一同坐車把告訴人帶到高雄,於翌(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同案被告王靖賢就收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手機也被對方收走,不久之後,被告何正偉、乙○○就過來假期汽車旅館這邊把告訴人帶走,同案被告王靖賢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跟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何正偉,被告何正偉、乙○○就坐車帶告訴人離開,並且蒙住告訴人的眼睛,後來告訴人被帶到一間像工寮的民宅,由被告何正偉、乙○○及顏彬一同看守,告訴人察覺不對勁,就藉故向被告何正偉等人借用手機,想要用手機報警,遭到被告何正偉等人拒絕,被告何正偉並要告訴人不要亂跑,必須乖乖待在屋子裡面,被告何正偉並問被告顏彬說他一個人是不是顧得了告訴人,被告顏彬就指著客廳的武士刀給告訴人看,然後對被告何正偉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何正偉、乙○○就去睡覺,由被告顏彬負責顧人,到了早上7、8點那邊,告訴人就藉故要上廁所,然後趁機逃跑,告訴人逃出來之後,跟一個外勞借手機報警,後來發現被告顏彬騎機車出來找他,在附近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遂躲進民宅,接著跑去北興宮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警察找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帶警察去本洲一街被告顏彬住處,當時屋內只有被告何正偉及乙○○。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何正偉另案通緝中,又係準現行犯,警方便逮捕之,並實施附帶搜索,起獲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的身分證,又扣獲武士刀2把及子彈4顆。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019900號函1紙: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械刀長約97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又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械刀長約76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3號鑑定書1份: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何正偉、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顏彬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
被告何正偉、乙○○、顏彬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顏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處斷。
扣案之子彈3顆、武士刀2把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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