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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德華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情節,所幸未致告訴人蒙受重大傷勢,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獲調解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椅,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黃兆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友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樓土地公廟旁涼亭,因細故與劉德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劉德華之頭部,致劉德華因而受有顏面部兩公分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德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兆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德華於警詢之指述。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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