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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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圓石飲料店,趁店員王虹杰到後方備料之際,至櫃臺徒手竊取王虹杰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虹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及證件)與該店即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4,800元得手。

(二)黃嘉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12分許,持王虹杰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左營區富民路387巷4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香菸1條(價值1,000元),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王虹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圓石飲料店、小北百貨新裕誠店、附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刷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王虹杰、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虹杰、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告訴人2者之皮夾及現金後,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者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及4,800元營業收入,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虹杰及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皮夾內尚有告訴人王虹杰之信用卡1張及證件,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王虹杰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虹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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