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9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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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丙○○男友丁○○之母親,被告與告訴人共居於一處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男友丁○○之母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丙○○頭髮後,以右手掌摑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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