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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簡宏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路大仁停車場,見趙秉軒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黃建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哲、趙秉軒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祖母(審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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