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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宏政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手碰觸告訴人彭仕均臉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壓住告訴人的臉,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沿橋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中興巷之交岔口時暫停,告訴人騎車沿橋南路南往北向行經我面前要會車,告訴人有瞪我,讓我感到不友善;
後來我繼續行駛到橋南路55之3號時再次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又瞪我,我就過去問他為何瞪我,告訴人回稱是要怎樣等語,我就出手壓住告訴人臉頰,並問他現在要幹什麼等語。
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至橋南路55之3號前購買水果,被告在我正欲離去之際騎車停在我面前,不斷對我咆哮說我瞪他,並伸手抓傷我的臉頰等語,顯見被告因認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對其有冒犯之舉,即逕出手壓住告訴人之臉頰並藉此示威,是其主觀上有以此致告訴人成傷之故意,堪可認定。
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因認遭冒犯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蒙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楊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政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彭仕均騎機車與其會車後瞪其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彭仕均,致彭仕均受有雙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仕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宏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彭仕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照片12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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