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5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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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菲力寶寶超純水嬰兒濕紙巾80抽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部份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郭士霖,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晶碩彩日拋10片糖彩香草波士頓4盒、Lumina A51晶鑽化妝刷1盒、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46張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菲力寶寶超純水嬰兒濕紙巾80抽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寶雅大社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晶碩彩日拋10片糖彩香草波士頓4盒、Lumina A51晶鑽化妝刷1盒、菲力寶寶超純水嬰兒濕紙巾80抽1包、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46張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7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價格及條碼標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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