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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手機(無SIM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群底內褲部位」更正為「裙底內褲部位」,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無故拍攝之照片雖未據扣案,然審酌案發當日告訴人A 女身著裙裝之裝扮及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裙底下方往上拍攝等情狀綜合判斷,可合理推斷被告所攝得之影像中應已包含告訴人裙底下所遮蔽,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甚明。
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拍攝時係穿著裙裝於超商櫃檯結帳,其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偷拍、竊錄,是告訴人就此自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該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刑法第319條之1 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一併說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逃離現場,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為本案犯人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承其為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對於告訴人隱私權及心理侵害之程度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2.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考量前其已有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患有疾病就醫治療中(詳偵卷第23頁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手機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且經警查閱該手機相簿、雲端、垃圾桶等處,均未發現本案相關之性影像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蘋果手機1 支(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內,見A女(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店內櫃檯與店員結帳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A女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以放在右腳拖鞋並將攝影鏡頭朝上再將右腳伸至A女裙底之方式,錄影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
嗣因A女發現遭乙○○偷拍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萬湖門市」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統一超商萬湖門市」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錄影畫面,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廁畫面,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錄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已遭被告刪除而無影像存在,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以不依據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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