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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而一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被害人熊敏鈺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另考量被告上述竊得之安全帽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⒉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何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京吉七路停車場路旁,見熊敏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熊敏鈺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熊敏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建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熊敏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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