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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絲中高腰貼合無痕褲貳件及舒芙蕾隱形貼合背扣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冰絲中高腰貼合無痕褲2件及舒芙蕾隱形貼合背扣內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左營高鐵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絲中高腰貼合無痕褲2件(約值新臺幣《下同》318元)及舒芙蕾隱形貼合背扣內衣1件(約值490元),得手後離去。
嗣店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商品包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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