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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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文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鍾文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得2包欲販賣予喬裝警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為另案(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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