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奕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冠宇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蔡奕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森因懷疑蘇冠宇與其前妻陳芷芸有曖昧關係,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蘇冠宇住處,以徒手毆打蘇冠宇下巴兩側,致蘇冠宇受有兩側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奕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