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7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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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aperMints口腔清新噴霧12ml-薄荷壹罐、Clean idea旅行便攜矽膠分裝瓶60ml壹個、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超值30枚-冰涼無香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商品名稱更正為「PaperMints口腔清新噴霧12ml-薄荷1罐、Clean idea旅行便攜矽膠分裝瓶60ml1個、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超值30枚-冰涼無香1包」,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PaperMints口腔清新噴霧12ml-薄荷1罐、Clean idea旅行便攜矽膠分裝瓶60ml1個、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超值30枚-冰涼無香1包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已遭其使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羅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德賢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口腔清新噴霧、矽膠分裝瓶、體用抗菌絲巾等物,價值新臺幣508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再取1瓶飲料前往櫃台結帳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家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保安專員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寶雅德賢店提出之竊損清單1份、失竊商品外包裝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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