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9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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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錢花光了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徒手自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被害人王俊傑現金新臺幣1,800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㈡一般情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林豐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3時2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俊傑住處前,見王俊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中現金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王俊傑發現其錢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豐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機車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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