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1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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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香爐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張景湖,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香爐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張景湖所管理之宮廟內,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金香爐4個,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並騎乘上開機車載往大春街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張景湖發現上開宮廟內香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景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金香爐7個及香爐1個部分,除告訴人張景湖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所竊取何物,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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