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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張博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596號、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開獎單2 張、簽單簿2 本、賠率表1 張及賭資新臺幣4,205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所載「張清發與張博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張清發與張博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張清發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63號」更正為「65巷1 號」;
㈢犯罪事實一第8 行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後補充張清發每注「二星」抽取2-3元,每注「三星」、「四星」抽取5 元之利益;
㈣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博文於警詢中雖坦承:知悉張清發有於上開時、地經營今彩539 及六合彩投注站,我每日負責結算輸贏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兄弟關係才會幫忙,沒有跟張清發一起共同經營云云。
㈠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論以幫助犯,其他情形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主持人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持人所謂的『會計』就其行為而言,因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賭博行為不論其僅有幫助之犯意,抑或本身犯罪之犯意,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67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張清發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太會算,都傳給我哥哥(即張博文)幫我算,他是單純幫我結算每天的輸贏,他知道我在做簽賭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張博文就此節亦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中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張博文既負責每日結算賭金之輸贏,相當於擔任張清發所經營簽賭投注站之會計角色,且長達1 個多月,顯見其對於本案賭場順利經營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張博文對於張清發經營簽賭情事知之甚詳,仍依張清發之指示,負責結算輸贏工作,參照上述二、㈠意旨及說明,其自應就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博文以上述辯詞否認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張博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博文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犯罪事實僅記載「張清發與張博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如賭客簽中,由張清發將賭金交付賭客、反之賭金則由張清發獨得」等情,並未敘及被告張博文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所犯法條顯是贅引,應予刪除,一併說明。
㈡被告2 人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 月4 日遭查獲時止,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又被告張清發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同一場所,持續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 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簽賭投注站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張清發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
被告張博文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2 人為 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張清發並參與賭博而與賭客對賭,並審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營運期間非長及獲利約5 萬元(偵三卷第36頁)等情,另特別考量被告2 人分工模式之犯罪情節(被告張清發接受投注、收受分配賭金、與賭客對賭,為主要經營者;
被告張博文負責結算輸嬴,未獲利,參與程度較輕);
㈡一般情狀:被告張清發前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前科,被告張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
被告張清發坦承犯行,被告張博文否認共同經營簽賭投注站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三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開獎單2 張、簽單簿2 本、賠率表1 張,均為被告張清發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三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清發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賭資4,205元是遭查獲當日所收的賭金,此據被告張清發供明在卷(偵三卷第33頁),既在本案簽賭現場查獲,且供賭博所用之賭金,依前開說明,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清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張清發經營本案簽賭共獲利5 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偵三卷第36頁),未據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清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博文供稱負責計算輸贏沒有獲利等語(偵三卷第15頁),核與被告張清發所述:沒有將獲利分給張博文等語(偵三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博文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13號
被 告 張清發 (年籍詳卷)
張博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發與張博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遭查獲止,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方式,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號碼,再核對每星期開獎之今彩539或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張清發向賭客收取簽注賭金、張博文負責結算輸贏,如賭客簽中,則由張清發將賭金交付賭客,反之賭金則由張清發獨得以營利。
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張清發所有、供簽賭使用之手機1支、開獎單2張、簽單簿2本、賠率表1張及賭資4205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博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供簽賭使用之手機1支、開獎單2張、簽單簿2張、賠率表1張等物,均為供被告張清發向賭客收受、紀錄下注情形使用,且為被告張清發所為,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4205元,為被告張清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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