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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LEO(KU)」與該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簽賭之期間長短,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各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孫孝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孝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會員帳號「W00000000」登入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進入之「LEO(KU)賭博網站」,在該網站上以押球賽輸贏方式簽賭職業球賽、以押莊家或閒家比大小方式簽賭百家樂,賠率為0.95,如押中比賽或點數大小結果,即可獲利其所押注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為警於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於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孫孝嘉所有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孝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截圖照片、扣案電腦內登入前揭賭博網站的截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行為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法前後,應逕依新法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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