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炳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6月」補充為「112年6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被告金炳均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間,先後多次於「RG富娛樂城」、「3A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而簽賭下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情節,期間約4個月,因投注所獲之金錢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非少,其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者,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7、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3A娛樂城」贏得獲利約300萬元,其中80萬元用來下注「RG富娛樂城」,但全數虧損等語,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贏得的彩金又拿去下注等語,顯見被告有將贏得之彩金作為賭金繼續下注,如逕以其累計贏得之彩金計算犯罪所得,有重複計算之可能。
佐以被告前任職業軍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經濟能力並無逾於常人,倘就其贏得之彩金300萬元宣告沒收,衡諸我國一般家庭之經濟常情,顯然會影響被告之經濟生活而有過苛之虞。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贏得的彩金有100萬元用於贊助廟會活動、80萬元投注於「RG富娛樂城」,另外將70萬元用在改車,剩餘部分花用於朋友聚會及一般消費,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可認被告實際保留予自己並享有之彩金不逾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70萬元=50萬元】;
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剩下約100萬元出頭的彩金,但已花用完畢,我為要繼續下注,向地下錢莊另借30萬元,但都拿去還利息,後來又還了約近50萬元等語,被告為下注而借高息貸款並嗣還付50萬元,顯見其就本案犯行終獲之利益幾無剩餘,且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責非重,是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電腦、手機或類似設備,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4號
被 告 金炳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炳均前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服役期間112年6月至10月間,利用從海軍一四六艦隊田單軍艦休假返臺之機會,多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樂城」、「3A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匯款或超商儲值等方法購買遊戲點數,復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拉霸遊戲,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期間累計獲利達新臺幣300萬元,並花用殆盡。
嗣因前服役單位發覺金炳均有高額欠款,經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炳均於憲詢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12年11月14日海四六行字第1120016666號函所附被告提出之賭博網站登入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