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5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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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3年6月12日正超微字第1130008283號函及檢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1798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春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治優先於處罰之規範精神,不宜逕予重刑;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黃春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春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旁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130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13003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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