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7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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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品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約1月,犯罪手法、情節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3包(毛重合計1.9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經抽取其中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用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應於其各次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王品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王品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內含3包(毛重合計1.93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49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王品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品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第609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王品綺同意進入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93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49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9)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93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4977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93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0.49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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