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
- (一)被告張雅萍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我當時沒有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三)經查,被告張雅萍與被告林垚煇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
- (四)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可見被告林垚煇於上開
- (五)被告張雅萍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並不在場等語,然此與上開客
-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 (二)被告張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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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垚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雅萍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我當時沒有在場,我並不知道,被告林垚煇跟我說是向朋友借用該機車等語。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雅萍與被告林垚煇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停車場,被告林垚煇徒手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停放於該處、為告訴人陳昱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其等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等情,為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猷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可見被告林垚煇於上開地點以接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時,被告張雅萍均在一旁之機車上,直至被告林垚煇成功發動本案機車後,始搭乘由被告林垚煇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此情亦經被告林垚煇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足認定。
而常人倘向友人借用交通工具,本應事先取得相對應之鑰匙,而非擅自以工具或接電之方式啟動之,以免損壞他人之物,自為當然之理。
被告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發動本案機車,顯然有違一般人之正常使用狀況,堪認案發當下於一旁觀看之被告張雅萍對於被告林垚煇係非經本案機車所有人同意而竊取本案機車乙事已有認識,惟其不但未為反對、制止或離開現場以避嫌,反而全程在一旁陪同、等候被告林垚煇以上開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復於事後搭乘本案機車與被告林垚煇一同離去,顯見被告張雅萍與被告林垚煇間就竊取本案機車乙事,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被告張雅萍雖未實際下手行竊,惟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整個行竊過程,利用被告林垚煇之行為遂竊取本案機車之目的,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五)被告張雅萍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並不在場等語,然此與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至被告林垚煇固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張雅萍相信其所稱係向友人借用本案機車,對其竊取本案機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張雅萍於案發當下係位於被告林垚煇旁,且兩人之距離甚為接近,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至明,而被告林垚煇係用接電線方式發動本案機車,顯非正當之借用情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實難想像被告張雅萍眼見此等狀況,竟仍願意相信被告林垚煇係事先取得機車所有人之同意始為前開舉措,被告林垚煇前開所稱實非合於常理,顯係刻意維護之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又共享犯罪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雅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上訴歷程如前,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張雅萍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張雅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張雅萍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張雅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張雅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雅萍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張雅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手段、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張雅萍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林垚煇坦認犯行而被告張雅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
被 告 林垚煇 (年籍詳卷)
張雅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垚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停車場,見蔡猷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有人為陳昱言)無人看管,林垚煇即徒手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遂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
嗣蔡猷正於112年8月22日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旁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垚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垚煇、張雅萍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旗山醫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猷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蔡猷正於112年8月7日14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旗山醫院停車場,迄至同年月22日9時7分許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旁查扣本案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本案機車離開旗山醫院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車主為告訴人陳昱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雅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至渠等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蔡猷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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