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被告傅梓瑄於警詢
- 二、訊據被告傅梓瑄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手工餅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姜宥丞之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
-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警
- (三)綜上,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
- 五、被告竊取之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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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梓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梓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被告傅梓瑄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傅梓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補充更正為「10張」;
㈢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傅梓瑄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拿的供大家使用的。
我那時候還沒有吃飯有點飢餓,所以就拿了桌上的東西,而後來我確實有跟老闆娘預約洗頭的時間,但時間我也忘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姜宥丞之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宥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真的認為是可以拿的,我就沒有想太多等語,再佐以告訴人姜宥丞稱:我洗完客人頭後要休息,就發現我放在桌上的零食都不見了,當時候我擺滿兩層水果盤,但我坐下休息的時候,上面都空了只剩蛋捲,我馬上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發現於113 年3 月13日15時17分時有1 名不明女子進入我店內,徒手拿取我放置於桌上的零食及香蕉,然後還假裝跟我預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洗頭,自稱為傅小姐,還留下一支電話0000000000,但經我撥打為空號,我本來想說等星期六他來洗頭,要跟該女子說明這件事,但都無法聯繫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得否拿取桌上所放置之物品,僅憑個人臆測即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工餅乾及香蕉,則被告在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沒有合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確信下,僅因個人臆測,即擅自竊取上開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被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價值新臺幣5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以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 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傅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梓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凱莉整體造型工作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姜宥丞手工餅乾數包及香蕉1根(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姜宥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宥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傅梓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姜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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