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衣物,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蕭書庭,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UNIQLO衣服(POKEMON)白色2件、UNIQLO衣服(POKEMON)深藍色2件、UNIQLO衣服(POKEMON)粉綠色2件、UNIQLO衣服(POKEMON)黑色1件、UNIQLO衣服(LEGO PLAY)黑色1件、UNIQLO衣服(MASTER BUILDER)藍色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施品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2樓UNIQLO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蕭書庭所管領之UNIQLO衣服(POKEMON)白色2件(約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已發還)、UNIQLO衣服深藍色2件(約值780元,已發還)、粉綠色2件(約值780元,已發還)、UNIQLO衣服黑色1件(約值390元,已發還)、UNIQLO衣服黑色1件(約值390元,已發還)、UNIQLO衣服(MASTER BUILDER)藍色1件(約值39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隨身袋子內未結帳離去。
嗣蕭書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書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