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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提供資料之時間及地點為「於113年2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玲芳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將告訴人邱筱筑之 之個人資料用以申請博弈遊戲帳號,使告訴人進而遭他人催討賭債,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性質及多寡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
被 告 李玲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玲芳為邱筱筑之繼母,因而知悉邱筱筑之姓名、住址、電話及家庭關係。
詎李玲芳明知姓名、電話、住址及家庭親屬關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邱筱筑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邱筱筑之同意及授權,即將邱筱筑之姓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邱展群為姊弟之家庭親屬關係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隆」之博弈公司人員(下稱「陳正隆」),用以申辦博弈遊戲之帳號,以此利用邱筱筑上開個人資料。
使邱筱筑遭博弈公司催討李玲芳之賭債及探詢李玲芳之行蹤,足生損害於邱筱筑個人生活之安寧。
嗣邱筱筑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筱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邱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陳正隆」之資料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與「陳正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及案外人邱展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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