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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分別審酌被告自述遭積欠薪水而行竊之動機,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電線,雖非貴重珍稀然具相當價值,嗣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得手之電線2綑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吳耀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及情節相仿、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時空、情境、罪質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及非難評價,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線1綑,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智丞工程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犯行所受罪刑之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竊得之電線2綑,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靖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林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智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丞公司)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智丞公司所有電線3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2綑已發還),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
㈡於同日13時15分許,再次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欲徒手竊取智丞公司所有之電線1綑(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嗣經工地員工廖開發查覺並當場喝止,旋將電線棄置於工地外即離去,而未得逞。
嗣廖開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智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吳耀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廖開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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