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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祥
陳玲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1分許,由張峰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玲燕,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由陳玲燕下車拿取放置在該處之桂花樹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之情,業據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慶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本案盆栽係擺放整齊在路邊,旁邊尚有其他盆栽,而無放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又本案盆栽枝葉挺立、翠綠,花器亦完整無破損,此見本案盆栽照片即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可輕易聯想本案盆栽乃該鄰近之人所種植,而清楚知悉本案盆栽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盆栽,其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陳玲燕係實際發起本案竊行及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張峰祥則係配合開車載運之分工情形等情節;
兼衡其等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已返還於被害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張峰祥 (年籍詳卷)
陳玲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祥、陳玲燕係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1分許,由張峰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玲燕,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由陳玲燕下車徒手竊取劉慶貴所有擺放該處之桂花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該自小客貨車載返其住處。
嗣劉慶貴發現上開桂花樹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桂花樹盆栽1盆(已由劉慶貴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峰祥、陳玲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張峰祥、陳玲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桂花樹盆栽2盆部分,除被害人劉慶貴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難以辨認出被告竊取何盆栽或竊取多少盆栽,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桂花樹盆栽1盆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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