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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如
卜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莉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珮如、卜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2人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康碩峰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趙珮如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卜莉娜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其等所竊得之猴子大型玩偶2隻並已經告訴人領回,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猴子大型玩偶2隻,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趙珮如 (年籍詳卷)
卜莉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莉娜與趙珮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2分許,由趙珮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卜莉娜,前往康碩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猴子大型玩偶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康碩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碩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卜莉娜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趙珮如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康碩峰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卜莉娜、趙珮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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