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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元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林耿平、鐘慶春、蔡景文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
李政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林耿平騎乘機車與同案被告鐘慶春駕駛汽車,於日間在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尾隨告訴人陳建文所駕汽車,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證,同案被告鐘慶春並駕車沿慢車道自告訴人陳建文所駕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放於該車車輛前方,使告訴人陳建文無法繼續駕車,再由同案被告李政憲持棍棒砸車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若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處,顯可能遭到波及,當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符合該款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張元璋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於同案被告林耿平、鐘慶春及李政憲對告訴人陳富榮、陳英展、陳建文3人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然仍僅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景文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林耿平、鐘慶春及李政憲公然在道路中行凶時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林耿平之行車糾紛,被告係應邀到場參與,並非主要糾集者,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同案被告林耿平與告訴人即8979-XB號自小客車車主儀光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儀光公司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審訴字第322號卷第242-1頁至第242-2頁、第325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耿平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應邀於同案被告林耿平、鐘慶春及李政憲在公共場所公然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不僅妨害告訴人陳建文自由活動之權利,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陳富榮、陳英展、陳建文受有心理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林耿平與告訴人儀光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容有悔意;
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
被 告 林耿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慶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元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景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平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方惠平(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與中正路口,與陳建文駕駛並搭載陳富榮、陳英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引發言語衝突,林耿平心生不滿,遂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方惠平,尾隨陳建文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另以電話通知李政憲,並由李政憲相約、蔡景文、鐘慶春、張元璋等人,渠等明知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林耿平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李政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鐘慶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蔡景文則基於意圖供行使所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張元璋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鐘慶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元璋、蔡景文、李政憲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中山路口,由林耿平向鐘慶春等人示意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鐘慶春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往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旗楠路口並左轉旗楠路,自慢車道從陳建文所駕駛之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放於該車車輛前方,使陳建文無法繼續駕車,而行無義務之事,鐘慶春、蔡景文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下車並在場助勢,張元璋亦在場確保人數優勢而下車,並由李政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致引擎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恐嚇陳富榮、陳英展、陳建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李政憲下手毀損車輛完畢後,渠等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陳富榮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榮、陳英展、陳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耿平於上揭時地,聯絡被告李政憲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請被告李政憲找人助陣,並於旗楠路與中山路口,向被告鐘慶春等人示意係車牌號碼0000-00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等情。
2 被告鐘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慶春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張元璋要求到場,遂駕車搭載被告張元璋、李政憲、蔡景文到場,並自慢車道向左斜切驟停放於告訴人陳建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後,被告李政憲便持棍棒下車砸告訴人陳建文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
3 被告張元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耿平通知被告李政憲等人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到場助陣,被告鐘慶春遂駕車搭載張元璋、李政憲、蔡景文到場,並自慢車道向左斜切驟停放於告訴人陳建文駕駛車輛前方後,被告蔡景文便持棍棒下車。
4 被告蔡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耿平通知被告李政憲等人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到場助陣,被告鐘慶春遂駕車搭載張元璋、李政憲、蔡景文到場,將告訴人陳建文駕駛之車輛攔下後,被告李政憲便持棍棒下車毀損車輛,被告蔡景文則下車助勢。
5 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耿平通知被告李政憲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找人到場助陣,被告鐘慶春遂駕車搭載被告張元璋、李政憲、蔡景文到場,將告訴人陳建文駕駛之車輛攔下後,被告李政憲便持棍棒下車毀損車輛,被告鐘慶春、張元璋、蔡景文則下車助勢。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榮、陳英展、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耿平於上記時地告訴人陳建文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林耿平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告訴人陳建文所駕駛之車輛,嗣被告鐘慶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元璋、蔡景文、李政憲攜帶棍棒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旗楠路口並左轉旗楠路,被告鐘慶春駕車自慢車道從告訴人陳建文駕駛之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放於該車車輛前方,被告李政憲持棍棒敲打告訴人陳建文等人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致引擎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被告鐘慶春、蔡景文、張元璋則下車助勢。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林耿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鐘慶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元璋、蔡景文、李政憲尾隨被害人陳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南路與中正路口。
8 現場照片4張、車輛照片6張、估價單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林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鐘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核被告張元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被告李政憲對告訴人陳富榮等施以恐嚇,應係包括於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脅迫行為之中,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政憲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鐘慶春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被告等人犯行分別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請依其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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