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2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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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秋華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武氏香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拿取前述包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惟查:前述包包內放有現金8,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以前述包包係供告訴人放置日常用度之現金及個人證件等物品所用,上開金額尚與常人因日常開銷而備置之金額相當;

及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及財物糾紛,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告訴人無誇大前述黑色包包內金額之動機等節,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可採,是被告竊得現金為8,000元,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被告對竊盜犯行甚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3,000元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前述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外,前述包包及其餘現金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張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8時35分許,在武氏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河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武氏香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武氏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秋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武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及物品,除黑色包包、現金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計算式: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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