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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9、361、69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因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附表二編號1、2、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住處施用過愷他命2次,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檢體編號:R113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7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3080ng/mL、9744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且常有施用複合毒品或交錯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情;
兼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呈陽性之結果,有前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憑,是其對於接受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及毒品種類,不無可能因此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就附表二編號2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跨距約4月,犯罪手法、情節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振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振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3 附表二編號3 吳振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吳振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方式 查獲時間及經過 證據資料 0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 於112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與九湖二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5日19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2477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R112477號) 2 113年1月27日0時許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 於113年1月27日0時55分許,在左列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43公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月27日1時22分採其尿液送驗。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034號)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R113034號) 3 113年2月21日3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不詳 於113年2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忠仁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21日3時20分採尿送驗。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070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R113070號) 4 113年3月16日0時許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 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6日前往左列住處搜索,嗣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137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R113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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