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7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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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告訴人林○宇(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行竊當下所接觸之皮夾暨其中現金之外觀、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該皮夾、現金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00號世運主場館C15區,見該處柱子旁休息墊上有林○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置放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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