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9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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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 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 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邱子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手拿包(內有現金及證件等物),整體價值非屬低廉,嗣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3,785元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拿包1只(內有現金1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萬3,785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共計5萬元,前已敘及,堪認已達沒收制度用以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之身分及金融憑證,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黃𡈼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𡈼峰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5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邱子銘住處前時,見邱子銘所有手拿包放置騎樓下桌子上,無人看管,黃𡈼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邱子銘發現其上開手拿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5萬3,785元(已由邱子銘領回)。
二、案經邱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𡈼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查獲照片1張、和解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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