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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欲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張育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已於113年4月 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徒手竊取陳元豪所有之太陽眼鏡6個、小鉤子20包,得手後置放在所騎腳踏車前方菜藍並欲離開之際,為陳元豪發現並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嗣經陳元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帝呏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玩具2個、飾品3個、連身腰帶1個及雜物若干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證人陳帝呏即在場人於警詢時僅證述見到被告有取走告訴人物品,而未目睹被告取走何種物品之情,是就前開玩具2個、飾品3個、連身腰帶1個及雜物若干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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