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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貳台、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之回函(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認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2010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缺錢臨時起意)、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所竊得之筆電2台、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11萬9005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油壓剪、手電筒各1支,雖是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拍拍手幼兒園前,越過該幼兒之窗戶進入幼兒園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抽屜後,竊取乙○○所管領筆電2台(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項鍊1條(約值3萬元)及現金11萬9005元,得手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鐘萬賜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越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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