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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勝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找不到工作欲拿去變賣)、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依告訴人蕭高燕所述約新臺幣10萬元),所竊得之龍眼樹枝幹16枝,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其兒子及撿拾東西拿去賣、目前獨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龍眼樹枝幹16枝,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張勝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在高雄市旗山區永和段R28地號由蕭高燕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之河川區域公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斷蕭高燕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龍眼樹枝幹,再竊取龍眼樹枝幹共16枝,得手後放置其上開自小貨車上。
嗣蕭高燕前往上開土地後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龍眼樹枝幹16枝(已由蕭高燕領回)。
二、案經蕭高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張勝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高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區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3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公地整地證明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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