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㈠、被告陳文政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佑、證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
- ㈢、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 ㈤、告訴人以其名下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房屋(詳卷),向臺灣
- ㈥、告訴人前開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房屋之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
- ㈦、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清償債務之犯罪
- 三、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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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陳文政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佑、證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
㈢、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以其名下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房屋(詳卷),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辦貸款之借據影本。
㈥、告訴人前開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房屋之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
㈦、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領現69萬9千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竟不思如何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本件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陳文政 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為劉冠佑之學長,緣雙方均有資金需求,遂由劉冠佑以要償還陳文政債務為由,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其母親吳淑娟之同意,就其名下房屋辦理增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各取得50萬元,劉冠佑並先向吳淑娟借款30萬元,透過匯款或當面交付方式交予陳文政。
嗣前開貸款100萬元核撥後,告訴人匯還30萬元予吳淑娟,並於110年3月1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當場交付70萬元予被告。
詎陳文政取走前開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至雙方約定地點,將其中50萬元交予劉冠佑,而予以侵占入己,供為己用。
二、案經劉冠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淑娟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吳淑娟提供之本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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