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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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橡膠子彈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德與李正中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45分許,見李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口,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上前,持非制式鎮暴槍(無殺傷力)朝李正中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致使該車輛之駕駛座玻璃破碎、左前車門破損、左前輪胎上鈑金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李正中,李正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正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以單一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舉,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之財物,並對告訴人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道路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橡膠子彈1批,為被告所購而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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