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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的意思只是要讓告訴人羅文俊里長做不下去而已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接續對告訴人告稱「我沒有把你趕走就把你剁掉,不信的話可以試看看」、「我要打你幹什麼,我要讓你倒」等語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上揭語句,客觀上已經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聽聞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並讓其住不下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0號
被 告 黃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認羅文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其停放無懸掛車牌之車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羅文俊恫稱:「我沒有把你趕走就把你剁掉,不信的話可以試看看」、「我要打你幹什麼,我要讓你倒」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文俊,致渠心生畏懼,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意思只是要讓羅文俊里長做不下去而已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譯文1份、截圖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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