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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器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興建中之建物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塏閎所有之鐵製器具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搬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坦承不諱(易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塏閎證述明確(易卷第36至4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17頁)、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審易卷第67、68、71至10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易卷第42頁),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要求賠償,有113年4月22日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57頁、62-1至62-2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審易卷第59頁)可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其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案發前已有數竊盜案件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不穩定、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鐵製器具1批,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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