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3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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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布公仔壹盒、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41分許」;

證據部分「被告郭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蔡東哲,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伊布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蔡東哲所經營之「好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東哲置放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伊布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東哲發現上開公仔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東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商品照片1張、比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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