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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
關於科刑上一罪、處斷上一罪,其實質上之各該罪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並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罪」之罪為犯罪地,而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罪地,亦均為犯罪地。
被告魏正龍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固俱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然被告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有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可認其持有未吸食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從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查獲地點,仍係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然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騎車行經上址,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搜索其側背包時,被告主動將放置在口袋內之吸食器交予警方查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可認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即就前揭犯行為自首,爰依前揭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魏正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73之1號前,因搭乘他人騎乘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魏正龍即主動交付含有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2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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